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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吳明龍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林楷閔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 、109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吳明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借款展期申請書、舊貸展延說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記錄、催告表為證(見壢簡卷第5 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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