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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賴峯翔

上列原告與與被告王聖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7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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