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冀剛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另向提存所辦理罰鍰新臺幣8萬元之擔保提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均廢棄。⑵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若需因故改變,應優先自行協調或透過社福單位協助,如遇無法協議之情形,再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第16頁內容二、(二)、1.及二、(二)、2.及第17頁三、(二)之相關內容及原則,由訴訟裁定之,俾以遵循,以減少司法資源與糾紛。二、備位聲明:罰鍰部分降低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原告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8萬元罰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是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