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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陳易鈴
被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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