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
- 反訴原告
- 練鴻慶
- 反訴被告
- 李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4號案件(下稱前案)中,因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過失撞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後,再撞擊訴外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前案事故),並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賠付保險費予永貿公司後,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連帶給付維修必要費用,並經前案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給付兆豐公司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該交通事故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前案判決所生連帶債務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就連帶債務之分攤比例為全部(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駕駛B車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停車格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反訴被告所駕駛之A車(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後之A車車輛維修費22,350元,故本院就本訴應審酌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是否有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而反訴之爭點為兩造與訴外人永貿公司所有之C車於前案事故中,兩造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兩者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況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互異,自難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