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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黃建維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告
葛鈺婷
被告
蔣任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109年7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葛子齊,因甲○○自112年6月起對原告及子女態度明顯冷淡,時常夜不歸宿,復於112年8月間發現甲○○與其公司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往來親暱,乙○○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同居,被告二人間諸如親吻、摟腰、擁抱等親密、曖昧之互動,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已屬婚外情之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被告二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項前段之權利;

㈡原告本件用以主張之證據,長時間無差別拍攝乙○○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業已侵犯被告隱私權甚鉅,有違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

㈢不否認被告二人有親吻、摟腰、擁抱等客觀舉動,亦不爭執被告二人目前為男女交往關係,甲○○係因難耐原告對其造成之精神壓力始住至乙○○家中,然甲○○並未與乙○○同居,僅係居住在同一間房屋內的不同房間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與擷取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影光碟內容之取得,係以長時間攝錄系爭房屋大門口而來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核其方式,非直接將攝影機置入,或以身體侵入方式,對被告之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如臥室、浴室、以窗簾覆蓋之房間為之,是其侵害手段,已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且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則原告為保護其主張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在系爭房屋外裝設錄影機,因此所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且因錄影機設於乙○○、甲○○均居住在內之系爭房屋門外,對於被告之隱私雖有侵害,但衡諸上開情形,其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故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門口拍攝之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至35頁反面、卷附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二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前甲○○與乙○○之照片(本院卷第23至37頁反面),該照片拍攝之內容,包含甲○○以手自後環繞乙○○(本院卷第25頁)、甲○○與乙○○親吻、擁抱(本院卷第26至27頁),上開甲○○與乙○○間之照片,皆有多次肢體親密之碰觸,足徵被告二人已開展戀人關係乙節,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甲○○已在112年8月間即離家居住,與乙○○於系爭房屋門口之公眾場所有上開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與甲○○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至於甲○○雖辯稱原告與其婚姻關係不睦,係因無法再忍耐原告所給予之精神壓力等語,然無論原告斯時與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誠如前述,「婚姻」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該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甲○○以原告與其之間之婚姻關係本有裂痕,辯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尚非重大等語,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9年7月間結婚,確因原告發現被告二人間不當之交往行為,甲○○並因此離家,並於113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甲○○為可歸責方,本院卷第41頁),婚姻已破裂而無法挽回,就此應認對原告在精神上已造成痛苦,併考量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52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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