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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宇凡

上訴人
即原告
葉俊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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