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 原告
-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淑芳、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被告曾淑芳、OOO之年籍資料、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特定訴訟標的,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桃小字卷第13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桃救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於114年6月12日收受系爭裁定,迄未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後,系爭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桃救字卷第15至17頁)。原告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餘事項亦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