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張麗雲
- 相對人
-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41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涉為先前其委任相對人之律師費用,然相對人未盡律師之責,致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具狀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82,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6,410元(計算式:82,0495%4=16,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