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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芃瑀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文良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上訴費用者,原審法院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115年5月31日委任簡大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聲明狀、委任狀到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在卷可證。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22,000元,並無上訴利益不明或計算困難之情形,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且原判決末教示欄位亦清楚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茲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委任簡大鈞律師聲明上訴,然未依首揭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即115年6月15日止,上訴人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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