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 原告
- 陳清雲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晶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瑩
王若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事件業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拒絕賠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3年7月16日檢舉逃漏稅屬實,並於111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997,500元(下稱系爭獎金)。詎被告怠於適用110年12月17日所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發給系爭獎金,並否准伊申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下稱第7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被告方於同年3月31日核發檢舉獎金,致伊受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不能利用上開獎金之利息損害136,78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具備公務員身分,於103年7月16日檢舉時,依法不得申請合法檢舉獎金,是本件有新、舊法適用上之歧異,難認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又嗣伊做成發給系爭獎金之行政處分前,系爭獎金請求權並未發生,且依法並無檢舉獎金應發給利息之規定,自無所謂利息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第1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20,最高額4,800,000元為限。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修法用意係為解決現行各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致稽徵實務迭有爭議等問題,為統一給與舉發人檢舉獎金之制度,以利各稅目一體適用,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03條等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1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之要件,另關於檢舉人消極資格之限制,則於同條第2項放寬原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凡公務員為舉發時均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之限制,原則上限縮於具有稅務人員資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違章案件、或前揭人員及執行稅賦查核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舉發迂迴套取獎金等情況,始不具申領檢舉獎金之資格,且就此法令規定之變革,立法者已慮及為免過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並兼顧舉發人權益之維護,增訂過渡條款,而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定明於新法施行時,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案件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已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伊於103年7月16日檢舉逃漏稅屬實,且被告已收到罰鍰,而伊嗣於111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遭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否准其申請等情,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第767號判決認定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上情自堪認為真實。然上開獎金之核發,原係依循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及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8482號函、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故原告於檢舉時,因具備公務員身分,不得請求核發檢舉獎金。嗣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公布施行後,放寬凡公務員為舉發時均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之限制,並以同條第4項為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原告於新法公布施行後之111年7月5日始行提出之獎金申請,固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規定,然此部分涉及新、舊法之適用疑義,縱被告所屬公務員適用結果未恰,仍不能遽認其有何故意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本件原告請求獎金之利息,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倘非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者,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78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