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五五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五五О號
- 原告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久尹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凱悅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即楊記實業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英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二號之建物屋頂上所使用之隔熱浪板拆除。
被告久尹機電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水流東三九之一號、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九三巷十一弄一號之建物屋頂上所使用之隔熱浪板拆除。
被告凱悅汽車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八之八號之建物屋頂上所使用之隔熱浪板拆除。
被告丙○○即楊記實業行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十巷三號之建物屋頂上所使用之隔熱浪板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久尹機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凱悅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丙○○即楊記實業行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久尹機電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悅汽車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即楊記實業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創之「隔認浪板結構改良」,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取得新型專利。而被告四人各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二號、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水流東三九之一號、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九三巷十一弄一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八之八號、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十巷三號建物屋頂所使用之隔熱浪板,並非原告之專利品,故被告所使用之隔熱浪板為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之物品,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被告仍繼續使用,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所使用之隔熱浪板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現場照片十幀等為證,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為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該新型專利物品,業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就所使用之隔熱浪板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不知情等語,然其所辯縱係屬實,仍無礙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該新型專利物品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右揭法條排除被告之使用。
四、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