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行經桃園介壽路,穿越人行斑馬線時,適逢被告戊○○騎乘車號RXA─七五八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尾隨在後,因介壽路上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被告戊○○無法順利穿越,遂臨時逆向迴轉,突遭同向後方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號EQ─七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乙○○為閃避被告戊○○之機車,撞及原告之陽傘,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被告戊○○之機車亦擦撞原告之腿側,致原告被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致支出醫藥費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又原告車禍後,由於腿骨施打石膏固定,無法行走、自行大小便及沐浴,故特聘私人看護,計四個月,每月三萬五千元,共計十四萬元;另原告退休後,原本享受退休生活,遭此橫禍至今二年仍無法行走,且傷及頭部屢屢作痛,肇事之初,使用石膏固定,造成生活不便,且被告等肇事至今,非但未曾表示歉意,並屢藉開庭期間惡言相向,精神上痛苦難當,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否認就本件肇事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戊○○辯稱:伊並無右轉,伊當時正直行,係乙○○先開車撞到原告後,再將車往右開而自後追撞伊車之左後方,伊機車並無撞到丁○○等語;另被告乙○○則以:係戊○○突然右轉,伊緊急煞車右轉,致車之左後視鏡擦撞到戊○○機車之右後方,且因伊車之左前車蓋碰到原告所撐之雨傘,原告就自行倒下,伊並無撞到她,況原告亦有擅闖紅燈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乙○○因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乙○○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應有過失。至被告雖否認伊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第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因無法順利穿越介壽路,遂臨時逆向迴轉,而遭同向後方由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乙○○為閃避被告戊○○之機車,撞及原告之陽傘,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被告戊○○之機車亦擦撞原告之腿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即自承:並不清楚是誰撞到,本件起訴之事實是根據被告二人在刑案偵審時所為之陳述整理而來等語,堪認原告就被告戊○○斯時是否逆向迥轉及曾否衝撞己身等之重要情節,均毫無認知,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另一被告乙○○於嗣後所為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乙○○與戊○○既同屬本件車禍之當事人,其指述又涉及渠等自身肇事責任之認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卷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為頭部外傷外併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足見其係行走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告乙○○之行車方向垂直,而被自左側方向之乙○○所駕汽車所撞,此與原告在偵審所陳相符,且其傷勢與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審理時所陳:「當時丁○○拿著傘撞到我車頭左前側,... 是她自己的雨傘打到她自己的頭致外傷」等語相符,被告乙○○稱被告原係左轉,再臨時右轉,其左後視鏡撞到被告戊○○之詞,即屬不實而不可採。是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乙○○駕車過失所致,而與被告戊○○無關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至被告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告既不能就被告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指稱其左腿之傷勢,應係被告戊○○之機車所撞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臚列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計支出醫藥費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除診斷證書費五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均係醫療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脛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無法自理生活,故特聘私人看護,計四個月,每月三萬五千元,共計一十四萬元,被告自應賠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僱傭契約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前開主張為真實。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一十四萬元,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脛腓骨折等之傷害,於住院經石膏固定手術後,須間隔相當時日再接受石膏之拆除手術,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足憑,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被告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月薪約三至四萬元,尚有三名子女仍需扶養,原告則退休在家並無收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以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