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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HXN-七八八號重型機車,置放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七號房屋之騎樓,因機車之汽油用罄,被告欲將汽油加至機車內,本應注意汽油為易燃物,應遠離火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點燃打火機照明該機車之油箱口,致引燃油氣起火燃燒該機車,同時造成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之外牆、天花板、電力設備等處遭燒毀燻黑受損,經僱工整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四幀為證。再參諸被告於於刑事案件警訊中自承:「我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三時許在桃園市○○路五三七號及五三九號騎樓地,因機車沒油我自行至加油站買汽油,加至機車內,然後我用打火機照明油箱口,想察看油箱內有多少油,結果不慎起火燃燒,造成機車燒毀,亦造成中正路五三七號及五三九號門口起火燃燒,使其門面毀損。」等語,且被告因失火燒毀原告所有之房屋外牆、天花板,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桃交簡第四八六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因過失毀損他人之所有物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張其所有房屋之外牆、天花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五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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