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詠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五日,票號為PG三八七七九四號、PG三八七七九九,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七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及九十年十月五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