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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О號

返還和解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О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和解金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戊○○均為祭祀公業黃文忠派下,纏訟經年,原告受雙方委託解決雙方糾紛,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二鄰百吉二十三之三號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與訴外人戊○○在十日內成立和解,並約定若屆期被告與訴外人戊○○之和解不成立,被告應於五日內將該五十萬元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於十日內與訴外人戊○○成立和解,亦未依約於五日內將系爭五十萬元返還原告,系爭和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受領該五十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收據及催告信各一件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丁○○。

二、被告對於曾簽署收據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和解契約,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上附註部分係偽造不實,當時五十萬元係祭祀公業黃文忠交予被告,收據上並無記載附註等字樣,且被告與訴外人戊○○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並無爭端事項,從而無洽談和解之必要,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繼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務及學界多數見解認為以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就該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該權利之發生並無障礙或並未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他造當事人就已發生之權利,主張有權利障礙規定或權利消滅之規定者,由他造負舉證之責。而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不負舉證之責,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特別要件,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其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價金數額為特別要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於買賣契約時行為能力無欠缺,乃屬一般要件,不負舉證之責;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就和解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催告信函各一件為證,查上開收據其上載明:「茲收到戊○○之房份新台幣五十萬元。此致祭祀公業黃文忠管理人丁○○收執。具收據人丙○○。住址大溪鎮復興里二鄰百吉二十三之三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等字樣,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依據該收據上記載文字觀之,此收據係被告簽具交由訴外人祭祀公葉黃文忠管理人丁○○收執,尚不能憑此認為係被告簽具交付於原告之和解書。繼查,原告主張上開收據附註上記載:「右記事項於十日以內如有雙方和解,憑雙方即戊○○與丙○○二人之和解書為憑據。如果雙方之和解不成立,丙○○向本案經辦人甲○○取得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應於五天之內交回予甲○○,取得甲○○之收據為證」,被告則否認收據上有上開附註之記載,則原告應就此私文書附註部分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上開附註上有訴外人丁○○之印章云云,惟查訴外人丁○○既非本件原告主張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依其蓋章印文即認被告確實已與原告間成立和解契約,另查,原告提出之催告信函內容均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經本院通知丁○○二次,丁○○均未能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所主張為真,應認其主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無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和解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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