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號
- 原告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小王電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王電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並由被告甲○○、乙○○為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嗣經原告出貨並經被告簽收,惟迄今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尚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