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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尚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七至十、十八、十九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七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  利                                  息     │
├──┼─────────┼─────────┼───┼───┼────────────────────────┤
│ 一 │AD0000000│    玖萬叁仟 元│920726│920728│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二 │AD0000000│   玖萬叁仟 元│920726│920728│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三 │AD0000000│   玖萬叁仟 元│920826│920826│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四 │AD0000000│   玖萬叁仟 元│920826│920826│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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