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尚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七至十、十八、十九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七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 利 息 │ ├──┼─────────┼─────────┼───┼───┼────────────────────────┤ │ 一 │AD0000000│ 玖萬叁仟 元│920726│920728│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二 │AD0000000│ 玖萬叁仟 元│920726│920728│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三 │AD0000000│ 玖萬叁仟 元│920826│920826│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四 │AD0000000│ 玖萬叁仟 元│920826│920826│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