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合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三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