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八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東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東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壽公司)所簽發,經由同發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同發公司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東壽公司則以:因同發公司向其借票,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但同發公司並未給付票款,其認為係受同發公司詐欺而交付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東壽公司所簽發、並由同發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憑,且為東壽公司所不爭執。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同發公司,同發公司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東壽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乃東壽公司簽發後交付給同發公司,同發公司再背書交付給原告,有系爭支票票面及背面上之記載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同發公司為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原告與東壽公司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是東壽公司上開抗辯之內容,係屬其與同發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參照首揭說明,自不得持以對抗原告。東壽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東壽公司及同發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二人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 │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一 │台北國際│東壽企│同發材料│QI六四│六十萬八│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 │商業銀行│業有限│科技股份│七五一五│千元 │六月二十│六月二十│ │ │五股分行│公司 │有限公司│五號 │ │一日 │一日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QI六四│五十八萬│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 │ │ │ │七五一五│二千元 │六月二十│六月二十│ │ │ │ │ │六號 │ │三日 │三日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QI六四│六十萬七│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 │ │ │ │七五一五│千元 │七月二十│七月二十│ │ │ │ │ │九號 │ │一日 │一日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QI六四│五十八萬│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 │ │ │ │七五一五│一千五百│七月二十│七月二十│ │ │ │ │ │八號 │五十五元│三日 │三日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QI六四│六十萬七│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 │ │ │ │七五一九│千元 │七月三十│八月二日│ │ │ │ │ │四號 │ │一日 │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QI六四│六十萬八│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 │ │ │ │七五一九│千元 │八月十六│八月十六│ │ │ │ │ │六號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