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六號
- 原告
- 丁○○即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造詣有限公司(下稱造詣公司)向被告承包工程,嗣訴外人造詣公司將該工程轉由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承作,因訴外人造詣公司之前向原告購買建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故此部分貨款亦已由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承受,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就此部分貨款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達成協議,即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在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契約書除已送交被告收受外,原告並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及確認債權,詎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被告竟稱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得領取之工程款二十四萬元已由訴外人沈德龍領走,然債權讓與具有準物權之效力,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時即生移轉債權移轉之效力,故被告向非債權人占有人沈德龍給付工程款,應不生清償之效力,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已將上述工程款全述給付予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故伊對訴外人福駿工程行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另伊不同意原告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訴外人福駿工程行亦未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造詣公司向被告承包工程,嗣訴外人造詣公司將該工程轉由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承作,因訴外人造詣公司之前向原告購買建材,貨款共計十八萬元,此部分貨款已由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承受,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就此部分貨款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達成協議,即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在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契約書除已送交被告收受外,原告並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及確認債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被告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得領取之工程款二十四萬元給付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之代理人沈德龍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福駿工程行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書時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則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既已收到上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向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所給付之款項在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仍應依上揭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向原告清償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是否須經被告同意,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有無發生效力。(二)被告將所有工程款交付與訴外人沈德龍時是否即已將定作人之債務全數履行。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原告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然查,原告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就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一事有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其已收到原告通知有上揭債權讓與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在訴外人福駿工程行表示願將伊對被告之十八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而原告亦願意接受此項債權時,則該債權讓與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及原告事後均應受到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又債務人即被告一旦收到上揭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該債權讓與契約亦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或原告為此項通知時並毋庸先經過債務人即被告同意上揭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抗辯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應得其同意後始可對其發生效力云云,於法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上揭債權讓與契約已對被告生效等情,自屬可採。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收到上揭債權讓與通知時,經其初算結果,尚應給付訴外人福駿工程行三十多萬元工程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又訴外人福駿工程行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簡易承攬合約書及合約明細在卷可佐,故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對被告依約有請求報酬之債權,訴外人福駿工程行自得將此項債權讓與他人,綜上以觀,訴外人福駿工程行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對於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仍在訴外人福駿工程行所具有之處分權範疇內,是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至依一般工程慣例,在工程完工後,經定作人驗收結果,如有施工品質瑕疵所生之扣款事宜,定作人雖得以此向承攬人主張減少給付報酬,惟此舉並不影響承攬人與他人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本件訴外人福駿工程行係在九十三年六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十八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已收到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應將此部分工程款給付原告,蓋因原告已成為此部分工程款之債權人,故被告將此部分工程款給付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之代理人沈德龍當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抗辯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已將所有工程款領取完畢,其對訴外人福駿工程所負之債務已屬清償完畢,原告向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福駿工程行將其對被告之十八萬元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伊,且因被告已受到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將此部分工程款給付與訴外人福駿工程行之代理人沈德龍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