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六號
- 原告
-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借期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且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本息,未依約履行已逾一期以上,尚欠原告本金三十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貸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並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