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994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鵬舉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站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計被告迄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294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而原告於申辦信用卡之際,尚有提出身分證影本、財政部所得說明書、個人房屋坐落所在地、現值之記載等文件,且伊於94年4 月21日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曾表示其有將其個人存摺、證件與金融卡交由一位楊姓友人,是縱本件信用卡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原告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4元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歷次所作陳述略以:其並不識字,且平日均係以現金消費,不可能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又其於94年3 月間陸續接到催收電話後,便隨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是本件乃係其之身分證遭人冒用辦卡,上開信用卡債務並非其所積欠,其自亦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揆諸上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親自辦理?㈡若非,則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東森得易卡申請表1 份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其上「丙○○○」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及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其不論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以及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顯不相同,且法務部調查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95年1月17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9500013160號鑑定通知書 1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係被告所為,準此,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非係由其所親自辦理等語,即堪採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質言之,須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該申辦本件信用卡之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得要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本件除於申辦信用卡之際乃係具備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文件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尚有何其餘表見之事實,而使原告信該申辦信用卡之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率令被告對於原告負授權之責任。至原告雖復主張伊於94年4 月21日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曾表示其有將其個人存摺、證件與金融卡交由一位楊姓友人,且本件信用卡確係經被告至郵局收領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收領所蓋印章為其所有,則原告復未能就伊所主張之事實及印章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法證實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既本件信用卡並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94元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