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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告
蔡碧珠即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孫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7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後,嗣經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車牌號碼GB-01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機關張貼桃園縣警察局執行有牌廢棄車輛查報張貼通知(以下簡稱查報通知),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0條之1 之規定通知原告,致伊未依限自行清理,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強制移置系爭車輛。經伊於民國93年8 月30日書立切結書並支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後,以5,000元之代價自行僱用民間拖吊車至保管場領回。惟系爭車輛於被告認定為疑似廢棄車輛前,均依法令停置可停放車輛之處所,且系爭車輛有合法產權,伊用於維護生計賴以生活,斷無棄置路旁不管之理,縱負有些許容忍義務,被告亦應通知伊後始予裁處,不應逕自張貼查報通知後,即於48小時後強制移置。且系爭車輛完好並無外觀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亦非長期棄置路邊不加管理之廢棄車輛,並不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1條至第4條所定之情形,然被告機關之人員竟未依法規定,善盡辨識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而違法認定,並逕行移置保管,於法殊有未合。況查報通知上並無處分機關之印信,依法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應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此為前置主義原則,但被告無前項前置作為,其行政程序即無合法正當性,則其後之移置拖吊行政作為即屬違法。且上開「通知」屬公文書之一種,自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與第13條之規定辦理,方符法制。又被告機關依法委託民間公司行使「代履行」之公權力,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辦理,因此,被告不僅須依法送達義務人,且於何日欲行代履行移置作為,更應於通知書內載明,但被告並未通知伊,因此,被告此項依法舉發拖吊移置行為,顯然未依法定程序,其違法更堪明確。

㈢是以,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非法移置,致須支付代履行費用2,100元及僱用民間拖吊公司人員領回費用5,000元以回復原狀,當屬遭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之不當侵害之損害所致。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以:

㈠其張貼於系爭車輛之查報通知,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因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受侵害,應先依循第一次權利保護救濟途徑-即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請求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審查結果,系爭行政處分若屬違法而遭撤銷,原告方得就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而原告至遲於93年8 月30日知悉系爭行政處分,迄今怠於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系爭行政處分依法已確定。是本件原告未先依第一次權利保護途徑尋求救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㈡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大園鄉○○路與中山北路交叉路口10公尺內佔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車輛髒污、鏽蝕,又被移作廣告之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原告自系爭車輛被張貼查報通知時起(93年8月7日)至收受原告自稱收受通知書前往取車止(93年8 月30日),當中逾23日之久,完全不知系爭車輛遭查報為廢棄車輛,可知原告早已不將該車做原有運輸交通之用;復以原告前往訴外人昊駿實業有限公司取車時,竟須另雇民間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告營業所在地,更可證系爭車輛完全失去效用。是其轄下大園派出所員警會同大園鄉公所清潔隊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貨車為有牌廢棄車輛,並無違法之處。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警察機關須以特定方式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廢棄車輛,實務上多有以廣播、面告等方式通知者,則本件其於系爭車輛明顯處張貼查報通知,較之以廣播、面告等方式更為具體明確,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之適當合法通知。另參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報通知既張貼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自已達到原告支配範圍內,置於原告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該查報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且其於張貼查報通知在系爭車輛後,將紀錄表第一聯依法以郵寄掛號方式寄交原告,併其寄交地址並無錯誤,此由原告自承於93年8月30日收受該紀錄表第1聯可得證,然因信封上載有「廢棄車輛查報通知文件,請速拆閱」等字樣,原告乃基於挑釁公權力之故意拒領,將之退回郵局新店大坪林四支局,可見本件送達並無違法不當。復依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及依據占有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6 條公告之桃園縣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要點可知,移置廢棄車輛之前提為「張貼清理通知後48小時無人清理」;至於「書面通知」之送達則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是否得依廢棄物清除之前提要件。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5、9款、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10公尺內長期使用爭車輛佔用道路,大園派出所員警為交通勤務警察,於被告不在車內時,本得逕將系爭貨車移至適當場所,無須任何通知手續。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行政處分保護公益相同並具備做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移置行政處分所須要件,且轉換後法律效果未對原告更不利,故此若鈞院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請其告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以維法安定性,並促行政目的之達成。

㈤系爭車輛遭拖吊之際,係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之規定。縱被告未依廢棄車輛查報處理方式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亦得以違規停車為由將之拖離;且無論被告以何原因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車輛應遭拖吊之結果並無二致。是其於執行職務上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空言指稱本件因以廢棄車輛為由拖吊,致其受有 2,100元代履行費用及5,000 元拖吊費用之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機關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強制移置系爭車輛,其為此支代履行費用2,100元後,以5,000元之代價自行僱用民間拖吊車至保管場領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領回切結書及收據各一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執行本件勤務時具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查:

㈠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車輛明顯處上張貼查報通知,請原告於48小時內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載明逾時未處理將由清潔隊依法拖吊,另將「桃園縣警察局轄區有牌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第一聯依法以郵寄掛號方式寄交原告,乃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則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存在,及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乃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執行勤務之員警裁量之空間,以求能就具體案例為最適當之判斷,學理上稱為行政裁量,是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裁量減縮至零等例外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不得就裁量妥當與否加以審查。本件被告轄下派出所員警乃係經會同大園鄉公所清潔隊至現場勘查,系爭車輛外觀老舊髒污、車頭破損,久未有移動跡象,且明顯被移做廣告而非交通運輸使用,而一致認定系爭車輛為有牌廢棄車輛,再參以原告需僱用吊車至保管場領回,足證系爭車輛應已不具有一般車輛之通常動力觀之,被告所為認定系爭車輛係屬廢棄車輛,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本院自亦不得加以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完好並無外觀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亦非長期棄置路邊不加管理之廢棄車輛,被告認定顯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同法第82條之1 之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場,若原告就被告之處罰不服,甚或係認為被告就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送達及其執行方式不合法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遍觀卷內資料,並無原告曾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證據,而原告至遲知悉系爭行政處分之日為93年8 月30日,則系爭行政處分顯已確定並有效存在,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縱其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惟既未經管轄地方法院撤銷,本院當不能否認其效力,而應受其拘束。是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內依法律所賦予之救濟途徑,嗣後再於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作成及其送達、執行方式違法,即屬不當。至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雖係謂「對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惟因立法者考量交通案件性質之特殊性,而將人民不服交通事件處罰之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以聲明異議為之,是其縱與一般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不同,惟提供人民救濟途徑之目的並無二致,則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未經管轄地方法院撤銷,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指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二者情形並無不符,自仍有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先依行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既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係屬廢棄車輛並無不妥,且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尋法定救濟途徑以爭執行政處分之作成、送達及執行方式違法,本院自不得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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