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 原告
- 協順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勁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向被告購買黑白狗威士忌五十箱(每箱十二瓶)之貨品,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原告歷經三個月之銷售後,剩下三十七箱又二瓶無法銷售,故原告遂將該三十七箱又二瓶之貨品退回被告,經被告之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張曉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點收,並於估價單上註明應退款之金額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請款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原告屆期前往被告處請款時,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乙○○、被告之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張曉文皆藉故不予付款。此後,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進貨及銷貨明細單各一件為證,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點收被告所退回之三十七箱又二瓶之貨品,自應將相當於上開貨品價值共計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之貨款退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退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六百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