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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原告
磬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陳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北簡字第8665號),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建築用砂及水泥,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7,113 元,詎於伊依約將上開貨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為價金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7,113 元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曾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惟除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所載貨物及送貨單中簽收人署名為「邱」之部分係其所訂購者外,餘皆非其所訂購,且就其所訂購之貨物,其亦已將貨款交由訴外人即工地現場監工乙○○轉交原告,是其自無庸再給付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上開貨物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估價單4 紙及送貨單26紙為證,惟已為被告辯稱除統一發票2 紙所載貨物及送貨單中簽收人署名為「邱」之部分係其所訂購者外,餘均與其無涉等語所否認,且估價單乃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亦無被告簽名確認等相關記載,自不得因此即遽認其上所列貨物均係由原告所訂購並簽收,而原告復未能再就伊所主張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數之貨款,即非有理。準此,除統一發票2 紙所載貨物及簽收單中簽收人署名為「邱」之部分應由被告負給付貨之責外,原告其餘之主張即非可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其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共為65,363元(12,600+52,763),而除此之外,送貨單上簽收人署名為「邱」之部分則有:⑴94年 9月19日、砂16米,價金12,000元;⑵94年10月29日、砂16米,價金12,000元;⑶94年11月5 日、砂3 米,價金2,250 元,以上共合計為91,613元(65,363+12,000+12,000+2,250) ,而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法負給付貨款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其所訂購貨品之價金均業已交由乙○○轉交予原告,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乙○○已因中風而無法到庭作證陳述,而其復無法就清償貨款之情舉證以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其所辯為真,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為價金之給付,即不足採。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價款共計為91,613元之貨物,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證明已為清償,是原告當僅能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1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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