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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6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同段18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184-15地號土地),系爭重測前184-15 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南於民國42年9 月26日因放領取得,其中部分土地遭軍方占用,嗣於47年7 月29日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就上開占用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添南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予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至54年間,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農地,陸軍總司令部即於59年5 月30日,持黃添南於47年間所交付之文件,將同段184-15地號土地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後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依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明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639 地號土地於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屬農地,陸軍二五四六部隊並非能自耕之農民,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其債權行為亦因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 6條第1 項前段之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本於黃添南之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39 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59年5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黃添南所有。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判決之既判力(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91年3 月1 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含遭該部隊占用之含系爭639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重測前184-15地號土地,皆屬農地,該部隊並非能自耕之農民,故該系爭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其債權行為亦因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39 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59年5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黃添南所有。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 號受理後,依44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6條規定,認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於47年7 月29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其物權行為當時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為之上開聲明,並無理由,而於92年3 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16日以該院92年度上字第437 號受理後,仍依上開法規,認本件系爭買賣之物權契約、債權契約均非屬無效,而系爭639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即原告非所有權人,駁回原告二審上訴。原告即以二審判決對於當時買受人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就上開土地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認為並非無效,顯屬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以該院92年度台上2160號受理後,認原二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但在此之前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次按六十一年廢止前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耕地係供軍事使用,免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地目變更為非農地)係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申請移轉登記,作為建蓋軍眷宿舍之用,解釋上其使用目的為公務且屬於軍事使用範圍,自不受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限制。故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上訴人之父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五十九年間之移轉登記,均非屬無效等情」認定,並無認原告上訴理由指摘之不當或違法,裁定駁回原告三審上訴等情(下稱前件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與前件訴訟,因兩件所據法律關係不同,故不能認兩件同一事件云云,無非以本件訴訟係依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至於前件訴訟,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即事實欄之「甲、原告方面」之「二、陳述」之「(二)」部分),原告係起訴主張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後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為據。然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44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規定,而使該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已先後經本院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論斷以「…。故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其物權行為當時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2年度上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物權契約、債權契約均非屬無效,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且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2年度台上216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是關於兩造就系爭契約,究係為有效或無效之法律關係,顯已經前件訴訟所審究,自有既判力。而本件原告起訴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系爭買賣因有無效事由,請求撤銷系爭63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顯為前件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原告於本件雖另具狀主張系爭契約係簽定於「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制訂前、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價購系爭639 地號土地係用以興建眷舍而非用於軍事目的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除性質上屬於法律上陳述外,且已經原告於前件訴訟三審上訴理由狀中主張,而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自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附此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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