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明
- 複代理人
- 林西良
陳龍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六三九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黃添南所有。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其除寓有防止壟斷投機作用外,另有保護農地農用之政策精神在內,故機關非因公共用途購買土地時,仍應受該條之限制。
㈡政府機關因公用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固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所謂「公用」係國家興辦公用事業需用而言,公用之目的是為公共利益。供軍事使用之公用事業係指國防工程所需者而言,舉凡軍事基地、要塞堡壘、兵工火藥廠等一切國家防禦設備均屬之。但軍眷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國防從業公務員之福利措施,為人事行政之範疇,非屬公共利益之公用事業可明,純為公務員福利措施購地興築眷舍,該土地應屬政府公有之非公用土地範圍,其取得自應受私法規定之使用限制,原審認定興築眷舍屬軍事使用範疇,實難令人苟同。
㈢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兩類。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被上訴人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益彰顯系爭土地非公用事業使用之事實,其取得自應受私法買賣之拘束,而認定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效。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六三九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同段一八四之一五號土地,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陸總部」)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添南所購買,訴外人黃添南並於是日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過戶文件予陸總部。陸總部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持前開黃添南所交付之文件,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買賣時,以及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之舊土地法並無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不能自耕者,移轉無效之規定。上訴人猶援引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無效,顯為誤解,並不足採:
⑴按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七月廿九日為買賣時,以及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當時之舊土地法第卅條並無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不能自耕者,移轉無效之規定。至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後,始於第三十條增訂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蓋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基本原則,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為買賣時與五十九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既無承受人不能自耕者,移轉無效之規定,縱六十四年土地法修正後增訂此一規定,亦不得據以溯及適用。上訴人猶援引六十四年修正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可稽,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亦指出:「...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係以該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始移轉登記,故買受人陸總部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即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於訂約時,顯有預期待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始為移轉之合意存在,依上開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系爭土地乃軍事機關陸總部為建造營房眷舍使用,而循協議方式所購買,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軍事機關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免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是陸總部價購系爭土地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之限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屬有效:
⑴系爭土地於為買賣時與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之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六十四年七月廿四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明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可知「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使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必須能自耕作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自然人,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農地農有之家庭農場政策,其無自耕能力自然人或法人,則不得取得農地,以防止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等情事。」,是以,此一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顯係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惟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此項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參照內政部四十五年九月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此不僅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裁判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裁判可稽。基此,政府機關因公使用而以協議方式購買農地者,縱承受人無自耕能力,亦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該土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均不受影響。
⑵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陸總部乃屬軍事機關,其基於建造營房宿舍之目的,向訴外人黃添南價購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既無使系爭土地落於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之手,自無發生壟斷投機之虞,當不受前揭土地法第三十條所定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要件之限制。且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耕地,係供軍事使用,免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證系爭土地既係因軍事機關陸總部為建造營房宿舍之需而價購,自不受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限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有效。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國家或其他政府機關並非得自耕之農民,故就前開土地,陸軍總司令部與黃添南間農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國家並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前開土地仍屬亡黃添南之繼承人(即原告)。」,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第查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準此,軍事機關所建造之軍眷宿舍,應屬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系爭土地既係軍事機關陸總部為建造眷舍之需而以協議方式價購,自屬政府機關因公使用而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上訴人泛言指稱「...軍眷宿舍...非屬於公共利益之公用事業...純為公務員福利措施購地興築眷舍,該土地應屬政府公有之非公用土地範圍,其取得自應受私法規定之使用限制...」云云,顯與前揭國有財產法規定相違,並無可採。
⑷末按系爭土地是否為因公使用,應以實際使用目的而為認定,土地管理機關僅係行政管理之需所設立,並不得據為認定土地使用目的之基礎。查系爭土地乃係軍事機關基於建造營房眷舍所價購,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前已敘明,且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五月卅日辦理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均登記為陸總部,殆八十五年間始因合建國宅之需要而將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惟此項管理機關之變更,仍無礙於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係軍事機關因建造營房眷舍之公用目的而價購。上訴人空言指陳「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益彰顯系爭土地非公用事業使用之事實,其取得自應受私法買賣之拘束,而認定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效。」,並無理由,不足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添南與陸總部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六三九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該重測前之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添南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放領取得,其中部分土地遭軍方占用,嗣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黃添南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予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至五十四年,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農地,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持四十七年黃添南所交付之文件,將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後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明定。系爭土地於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仍屬農地,陸軍二五四六部隊並非能自耕之農民,故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無效,其債權行為因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添南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係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惟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陸軍總司令部當時為法人機關,其與黃添南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受該法令之限制,故非無效。再兩造在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顯有預期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始為移轉之意思,此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一八四─一五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添南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放領取得,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訂約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地目為建地,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後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演變沿革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等為證(原審卷第十頁以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違反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其物權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時該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非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亦無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方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法條沿革)。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申請移轉登記日期(原審卷第十一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日期、第十九頁、第六十一頁之日期),應適用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舊土地法第三十條,則上訴人主張「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係援引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屬無據。另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其立法意旨在於「農地承受人資格之限制,使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必須能自耕作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自然人,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農地農有之家庭農場政策,其無自耕能力自然人或法人,則不得取得農地,以防止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等情事。」次按六十一年廢止前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耕地係供軍事使用,免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由上可知,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其目的乃在防止農地遭不具自耕能力之非農民收購,避免發生壟斷情事,但若為軍事機關價購農地,作為軍事使用,自不生上開問題,而不受有自耕能力之限制。
本件系爭土地乃作為建蓋軍眷宿舍之用(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以下照片),解釋上其使用目的為公務且屬於軍事使用範圍,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因軍事機關建造軍眷宿舍之需要而買受,自不受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限制。故陸軍二五四六部隊與黃添南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其物權行為當時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再本件系爭土地雖係於四十七年訂立買賣契約,迄五十九年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自認「五十五年時部隊解散以後,資料不見了,就請代書來向我父親再來拿文件,我父親交給部隊契約書::」,參酌上訴人之複代理人稱「當時法令規定放領耕地十年內不得移轉,若繳清價金才可以移轉。五十五年取回之文書之私契,公契就一直在軍方那邊,所以就沒有再行交付印鑑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則五十九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係基於四十七年間黃添南與陸軍二五四六部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參諸上訴人自認「我們是主張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四十七年時候均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所以無效,故在五十九年之未經原告父親同意部分我們就不主張。」(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則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亦無無效之情形。再上訴人自認「放領後部分土地遭軍方佔用興築舍使用::」、「部隊要買,當時部隊勢力很大,他買他只好賣給部隊」、「惟查陸軍二五四六部隊當時向原告父親買受系爭農地之目的,乃是用於建軍眷宿舍〔即現今已頹廢之中壢市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時,已知買方購買系爭土地乃供興建眷舍之用,立約時買賣雙方顯有預期買賣之農地為非農地後為移轉之意思(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地目變更為非農地,於五十九年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系爭買賣債權契約,亦非屬無效。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物權契約、債權契約均非屬無效,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日為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黃添南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