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甲○○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由原告庚○○代位受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由原告己○○代位受領新臺幣柒萬元,由原告丙○○代位受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各該金額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庚○○代位受領壹萬捌仟元,及各該金額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乙○○、庚○○、己○○、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乙○○、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先位聲明:依承攬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給付原告庚○○53,000元、給付原告己○○70,000元、給付原告丙○○45,000元,及均自民國95年9 月29日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依承攬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戊○○應給付甲○○300,000 元,及自該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150,000 元,由原告庚○○代位受領35,000元,由原告己○○代位受領70,000元,由原告徐聰明代位受領45,000元,及各該金額自該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應給付甲○○118,000 元,及自該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100,000 元,由原告庚○○代位受領18,000元,及各該金額自該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前於94年間合夥購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花都社區A2-12F、A2-13F及A8-8F 之3 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登記於被告戊○○及丁○○○○○○之名下。嗣被告三人並透過被告甲○○委託伊等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伊等乃依約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裝潢工程。詎於伊等完工後,被告甲○○卻僅給付部分之款項,後即以家裡有要事,需至新加坡處理為由而避不見面,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伊等向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被告戊○○及丁○○○○○○請求,被告戊○○及丁○○○○○○亦置之不理。而因被告戊○○及丁○○○○○○委託被告甲○○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後,被告甲○○再委由伊等承攬,則被告戊○○及丁○○○○○○積欠被告甲○○報酬,被告甲○○又積欠伊等報酬,伊等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向被告戊○○及丁○○○○○○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承攬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甲○○300,000 元(90,000+60,000+19,000+16,000+70,000+20,000+25,000),及自95年9 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150,000 元(90,000+60,000),由原告庚○○代位受領35,000元(19,000+16,000),由原告己○○代位受領70,000元,由原告徐聰明代位受領45,000元(20,000+25,000),及各該金額自該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甲○○118,000 元(100,000 +18,000),及自該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100,000 元,由原告庚○○代位受領18,000元,及各該金額自該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被告戊○○及丁○○○○○○則以:其等當初僅係委託被告甲○○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不認識原告等人,而其等嗣亦已給付工程款項共計550,000 餘元,故其等自無庸再負給付報酬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丁○○○○○○前於94年間購買爭房屋,而伊等即受被告甲○○之委託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詎於伊等完工後,被告甲○○即以家裡有要事,需至新加坡處理為由而避不見面,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戊○○及丁○○○○○○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負給付報酬之責,惟為被告戊○○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當初係被告甲○○委託伊等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之情,業據提出估價單6 紙為證,並為被告戊○○及丁○○○○○○所不否認,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即對被告甲○○具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又被告戊○○及丁○○○○○○亦不否認當初確係委託被告甲○○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則縱被告甲○○嗣係再委託原告等前往裝潢,被告甲○○與被告戊○○及丁○○○○○○之間仍存在有另一承攬契約,是被告戊○○及丁○○○○○○依法亦應對被告甲○○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及丁○○○○○○辯稱其等已先後給付被告甲○○550,000 餘元之報酬,故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言,已未再積欠任何人款項等語,雖據提出銀行存摺及備忘錄各1 份為證,惟前者僅得證明被告戊○○及丁○○○○○○有提取現金之事實,而後者則為原告所否認文書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均尚不足以遽認其所辯已清償之情為真,此外,被告戊○○及丁○○○○○○復未再就曾向被告甲○○清償本件工程款之情舉證以說明,其等辯稱已對被告甲○○清償本件工程款等語,即非足採。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等與被告甲○○,及被告甲○○與被告戊○○及丁○○○○○○間均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上所述,又經本院依職查核被告甲○○之資力狀況,其除於94年間申報薪資所得217,200 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應堪認其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復以被告甲○○現之應受送達處所亦不明,亦即,已避不見面而堪信其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則依法原告等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而代位行使被告甲○○對被告戊○○及丁○○○○○○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請求權之權利。
六、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戊○○及丁○○○○○○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等自得代位行使之,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戊○○及丁○○○○○○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甲○○300,000 元,及自95年9 月29 日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150,000 元,由原告庚○○代位受領35,000元,由原告己○○代位受領70,000元,由原告徐聰明代位受領45,000元,及各該金額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甲○○118,000元,及自95年9 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100,000 元,由原告庚○○代位受領18,0 00 元,及各該金額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因原告於撤回先位聲明後,乃係依據承攬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及丁○○○○○○給付報酬,自無再將甲○○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再以甲○○為被告而為請求,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戊○○、丁○○○○○○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又被告戊○○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工程項目│施 工 者│施工位置│屋 主│未付 款項 │ │ │(原告)│ │(被告)│(新臺幣)│ ├────┼────┼────┼────┼─────┤ │家具及燈│乙○○ │A8-8F │張崇駒即│100,000元 │ │飾工程 │ │ │張建仁 │ │ │ │ ├────┼────┼─────┤ │ │ │A2-12F │戊○○ │ 900,00元 │ │ │ │ │ │ │ │ │ │A3-13F │ │ 60,000元 │ ├────┼────┼────┼────┼─────┤ │窗簾工程│庚○○ │A8-8F │張崇駒即│18,000元 │ │ │ │ │張建仁 │ │ │ │ ├────┼────┼─────┤ │ │ │A2-12F │戊○○ │19,000元 │ │ │ │ │ │ │ │ │ │A3-13F │ │16,000元 │ ├────┼────┼────┼────┼─────┤ │木作工程│己○○ │A2-13F │戊○○ │70,000元 │ ├────┼────┼────┼────┼─────┤ │油漆工程│丙○○ │A2-12F │戊○○ │20,000元 │ │ │ │A3-13F │ │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