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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承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鄭林粉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含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承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義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XJ-六六O號曳引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三號前,竟疏於注意,過失撞及站立路旁之伊子即被害人李俊寬當場死亡,致伊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被上訴人乙○○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除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被上訴人乙○○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各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害人李俊寬違規穿越道路,丙○○並無過失,縱認涂某有過失,李俊寬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李俊寬死亡時尚未成年,於其成年前所應付之扶養費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扣除之,再承義公司就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尤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被上訴人乙○○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各本息,無非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參酌該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案卷相關之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函、證人褚林桂鳳之證詞及肇事路段係劃有雙黃線之二線車道,上訴人丙○○之煞車痕跡位於內側快車道上等證據觀之,堪認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上,該車禍原因乃被害人李俊寬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穿越馬路,及丙○○駕駛經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共同引起,且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決其有罪在案,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又肇事時上訴人丙○○係執行上訴人承義公司職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上訴人承義公司就該條項但書所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規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次,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甲○○已提出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明細表二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但依證據優勢法則,自仍應認上開文書形式與實質為真正。該單據除有關代付禮堂小費等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或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者應予剔除外,其餘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用以購買骨灰位十萬元及永久管理費一萬八千元(有售價表、永久使用權狀、塔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及收據為憑)共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核屬必要用殯葬費用。關於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分別為三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扶養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計各受有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及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扶養費損害。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李俊寬死亡時為十五歲,正值黃金年華,被上訴人遽失愛子,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苦,家庭歡樂不再,其悲慟恆難以言喻,衡之被害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又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害人李俊寬違規穿越馬路,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係肇事次因,斟酌上開過失情節,認李俊寬與丙○○各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已領取承義公司為曳引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甲○○、乙○○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審據上開二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函,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害人李俊寬違規穿越馬路,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僅係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暨覆議函載明:「一、行人李俊寬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營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見原審卷七九至八一頁),該肇事主因、次因在過失程度之比例上,顯有輕重之分。原審逕認雙方各有二分之一之同一過失責任,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甲○○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亦有可議。且依被上訴人甲○○所提之上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所載,其受讓人欄係由被上訴人乙○○蓋章用印(見原審附民卷一○頁)。則被上訴人甲○○能否據以請求該部分之殯葬費,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甲○○在普騰電子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二人均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不能請求扶養費。另被上訴人有長女李佳璟,其扶養費各應由三人分擔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五至二○七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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