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固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CL0000000 、發票日民國95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8 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由其所簽發,惟其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不否認發票之真正,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而不得僅以現無資力清償為由,拒為票款之給付,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 元,及自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