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0四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四號地下室一樓)如附圖斜線部分周圍所示之鐵絲網(鐵絲網所圍繞之面積為七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及上開鐵絲網範圍內如附圖所示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箱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七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18日以買賣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10,000 , 及其上同段1041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64號地下室1 樓)建物,面積為4,601.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詎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內,私自架設鐵絲網,圍起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面積73.83 平方公尺),將該社區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箱設置於上該鐵絲網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內,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返還所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周圍之鐵絲網及發電機、配電箱,非被告所設置,該等設備係建物完成時必備之設備,被告則係住戶入住之後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所有權人應為全體住戶,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信光大社區為訴外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建設公司)所建築,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係金益建設公司所提供之公共設施,該社區房屋於85年6 月19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告係於86年12月18日始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故原告取得所有權時,該等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皆已設置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原告應承受系爭地下室原有之負擔,且原告與金益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有:「本買賣之不動產現有之設備自本契約成立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 」等語,原告承受金益建設公司設有如附圖所示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之系爭地下室,應承擔原有之負擔。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將造成信光大社區240 戶住戶,斷水斷電,陷入一片黑暗,不適合人居,故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6年12月18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88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桃園縣政府於88年1 月13日發給「縣府工建寓字第880003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三)信光大社區自金益建設公司接收設置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上開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3.83 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3日第13100號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遭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惟被告辯稱:伊非上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之所有權人,原告向金益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時買賣契約已約定不得拆除上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原告應承受此負擔,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等設備將使信光大社區斷電,不適合人居,屬權利濫用云云。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有無拆遷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之權限?(二)被告得否執原告與金益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拒絕拆遷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還地,是否係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照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管理委員會得制止住戶違規使用共用部分,並得依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以觀,自得認為管理委員會所行使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將一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管理、使用權限交予管理委員會行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設備及配電箱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被告自應有管理之權限,被告非無權利拆遷上開設備,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又原告與金益建設公司間所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雖有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現有之設備自本契約成立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另不動產未點交前如有被人侵占或天災地變等事故,乙方(即金益建設公司)須負責排除或修復。」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可知,該條係原告與金益建設公司約定自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點交前,金益建設公司不得任意取卸破壞現有設備,否則應負責修復,並非規範原告不得取卸破壞系爭地下室之設備,被告辯稱原告與金益建設有限公司之上開約定意旨為原告須承受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云云,應係曲解上開約定條文,顯非可採。又依債之相對性,上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金益建設公司間所訂之契約,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亦不得依上開原告與金益建設公司間之賣賣契約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依據原告與金益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承受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之負擔云云,實屬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3 、4,000 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而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查詢如附圖所示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箱是否得拆遷至其他樓層及所需費用,經函覆稱:信光大社區建築基地內配電場所設置之變壓器係基於該社區本身之用電需要,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辦理(設置人有指定其土地任何處所設置配電場所之決定權,而本公司得配合辦理),其設置目的為由本公司裝設供電設備以供應其場所用電。另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則第47條規定,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因遷移位置尚未明確,須視實際遷移位置後方能核算其費用)等語,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6年5 月17日桃園字第09605003781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足見如附圖所示之發電機組、配電箱設備,於技術上及經費上非不得拆遷至其他樓層之共用部分。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與系爭地下室同棟建物之地下室2 樓尚有半數面積皆為共用部分(詳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顯見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亦非無法拆遷至該棟建物之其他共用部分,故拆遷上開設備,僅拆遷過程中短暫斷電,實不足以使信光大社居區不適合人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以言,原告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能認為已屬悖離所有權保護機能之目的,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以原告訴請拆遷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為權利濫用云云為辯,亦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遭被告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無權占用,且未有合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基於前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斜線部分周圍所示之鐵絲網(鐵絲網所圍繞之面積為73.83 平方公尺),及上開鐵絲網範圍內如附圖所示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箱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73.8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