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存海洛因之吸管壹支(使用貳ML甲醇清洗吸管鑑驗)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④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另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30日。另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殘刑1 年3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廖榮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8 年6 月8日下午5 時許,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9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854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廖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榮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並在其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殘存海洛因之吸管1 支,經將之帶返所製作相關卷證資料及採集尿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9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854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另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當時警察有蒐到一支吸管,他在驗之前警察有問我說你有用一級,有沒有用二級,我答有用二級等語,雖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並無印象於尿液初篩結果出來前,廖榮彬有無自白之情事」,但此「並無印象」之不利益無由歸諸被告承擔,是既乏反證之存,自應循被告之如上供述而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準此,雖據扣案殘存海洛因之該支吸管,可認員警顯已具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徑,因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固無異論,但唯恃通常存現之屬性,客觀上即可認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於查獲之際則係付之闕如,殊未能合理憑認其涉有是次犯行,職是,既乏相關確證為據,從而被告於採尿初篩前即坦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要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主動向員警自承該情,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二級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夜市擺攤」,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二)扣案之吸管1 支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乙節(使用2mL 甲醇清洗吸管鑑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且與所附著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並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被 告 廖榮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8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10分,廖榮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 支(使用2mL 甲醇清洗鑑驗)。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榮彬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 │中之供述 │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物品,││ │ │且於108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 │ │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排放封緘,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 │等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晚間10││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體編號為J108—0170號,毒品││ │證同意書各1 紙 │檢體編號為DJ108 —0170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司檢體編號108 —0170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吸管 1 支經檢驗結果呈 ││ │司檢體編號DJ108 —0170│海洛因陽性反應,該扣案物含││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有海洛因成分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 │意書各1 份、照片4 張,│ ││ │及扣案之吸管1 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管1 支,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