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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柒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榮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30日,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 年3 月又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興隆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4772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榮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刑事現場照片4 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772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772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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