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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以本院96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院長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6條第2 款規定有「裁判書、辯護書及其他處分書類之審閱」之職責,詎被告院長就原告提起之本院95年訴字第16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就承審法官於民國96年2 月8 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一審駁回件裁定),放任承審法官偽造文書未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08 號解釋(下稱釋字308 號解釋),經原告向被告院長檢舉,被告院長均不理睬,顯有失職、瀆職、放任法官偽造公文書之情形。爰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駁回裁定所提之本院96年度再字第9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以及本院就系爭再審事件之駁回裁定(下稱系爭駁回再審裁定,原裁定誤繕為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駁回抗告裁定中指正)所提抗告(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5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抗告事件)所繳付之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費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以:本件原告所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駁回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抗字第28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事件)受理後,經該院於96年3 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駁回抗告裁定)確定;原告復就系爭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駁回裁定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經本院以系爭駁回再審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再審事件抗告事件受理後,於同年7 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抗告事件駁回抗告裁定)確定。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係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被告院長無從監督干涉審判內容;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第77條之18前段明文規定,是被告院長、法官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系爭再審事件,並未有何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就由地方法院院長處理或審核之事項,固於同規程第16條第2 款規定有「裁判書、辯護書及其他處分書類之審閱。」,惟該審閱僅係藉由審閱所屬法官、公設辯護人等就其職務上製作之書類,考評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事項,並無從對承審法官就審判案件之裁判書類,為任何內容之更改或再為審理之指示。查以:

㈠本件原告前所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承審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2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62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駁回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事件受理後,該院仍以相同理由維持原裁定,並不採原告所提之釋字第308 號解釋見解,而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駁回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原告復就系爭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駁回裁定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經本院承審法官以原告主張為再審理由之釋字第308 號解釋等資料,已經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並非屬發現新事證為由,以系爭駁回再審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再審事件抗告事件受理後,除維持系爭駁回再審裁定外,並敘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應適用釋字第462 號解釋,而原告爭執之釋字第308 號解釋與本件原告爭執事項係屬二事,而以系爭再審事件抗告事件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查。

㈡原告為國立中央大學副教授,有相當學識及知識,非不能理解上開各審裁定理由說明,應已知悉其援用釋字308 號解釋之法律上主張並無理由,竟仍主張被告院長於審閱書類時未監督承審法官於裁判書類引用釋字308 號解釋係放任法官偽造文書,而有失職、瀆職、圖利被告云云,除悖於事理外,其上開主張無異要求被告院長於審院書類時應干涉承辦法官於裁判應如何適用法律,顯係屬干涉審判之違憲請求,自屬無據。

㈢此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駁回一審裁定,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駁回抗告裁定,駁回原告就原裁定之抗告;而系爭駁回再審裁定,亦經同院以系爭再審事件抗告事件駁回抗告裁定,駁回原告就原裁定之抗告,依被告智識,應已明知其法律上主張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所不採認,且其既能引用如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之行政規則,自應知悉高等法院法官係與被告院長無涉,而可得推知其引用釋字308 號解釋之法律上主張,於法顯屬無據,竟仍於本院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第四法庭之公開法庭內公然指訴被告院長有失職、瀆職、放任法官集體偽造公文書云云,使當時在場旁聽之不特定當事人皆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院長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事由存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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