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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起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59%計付利息,並逾期第1個月、第2個月、第3 個月起,各應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300元、6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5年11月1 日起即未繳款,積欠消費本金9萬1,640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40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00元、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第3個月起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帳欠餘額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約定之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請求被告逾期第1 個月給付違約金100元、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第3個月起按月給付違約金600 元部分,核其性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期公允。爰審酌被告積欠本金祇9萬1,640元,分以每月違約金100元、300元、60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各為1.3%、3.9%、7.9%(100x12/91,640=0.013,300x12/91,640=0.039,600x12/91,640=0.079),併計以週年利率15.59%計算之利息,實質達於週年利率16.89%、19.49%、23.49%,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外何有損失,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自第3 個月起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部分,誠屬過高,顯失公允。衡量被告積欠本金為9萬1,640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5.59% ,則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逾期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00 元、第2個月起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為適當。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1,640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00 元、第2個月起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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