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翡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贏兆企業有限公司,並再由贏兆企業公司背書轉讓予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55,0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新臺幣)│ │ │ ├─┼─────┼───┼─────┼─────┼───┼───────┤ │一│CF0000000 │950322│慶豐商業銀│ 1,473,285│950322│自95年3 月22日│ │ │ │ │行北桃園分│ │ │起至清償日止,│ │ │ │ │行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二│CF0000000 │950522│同上 │ 1,300,000│950512│自95年5 月12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三│CF0000000 │950522│同上 │ 1,281,726│950522│自95年5 月22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 │ │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