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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仁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仁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仁昶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昶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惠雪、陳洪秋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9 日 起至97年7 月29日止計3 年,分36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自借款後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於每月29日繳付,如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仁昶公司自95 年12 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54,79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仁昶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仁昶公司、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54,79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3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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