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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9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填具由原告吸收合併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申請表,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約定分35期清償,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7年9 月24日止,每月償還4,579 元,如被告乙○○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乙○○自96年4 月24日起即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2,422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既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被告乙○○等2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等2 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22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㈠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業於96年12月14日認定前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傳訊該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慶元到庭陳述該會就此所持法律見解為何以佐證本件確有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處;㈡原告違反88年12月27日公布、95年9 月18日廢止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且其並未設置協調單位受理客戶申訴;㈢原告並未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清償貸款契約分離,以致被告混淆陷入「假分期,真貸款」之陷阱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當初已與階梯公司解除契約,階梯公司並已答應負責清償對銀行的款項,嗣後階梯公司又稱沒有辦法與銀行往來,開立一張支票(本院卷第151 頁)給我們,要我們去提示付款再支付給銀行,後因票期3 個月太長,我們將票還給階梯公司,階梯公司答應要付,結果只有付了三個月,誠泰行銷公司違反銀行法從事消費借貸之銀行業務,本件即使成立消費借貸,應屬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 號、5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則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曾採相同見解。

五、經查,被告乙○○、甲○○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慶元為證,然㈠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函附資料內容,僅係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所為函覆意見,本件契約究應如何定性,如何判斷其效力,亦非該委員會所得決定,就此所為傳喚證人之聲請,既無必要,亦無實益,不能准許,先予敘明。㈡其次,「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僅係主管機關管理金融機構之行政法規,並非強行或禁止規定,即使原告違反該規定,亦僅生行政法上如何處分問題,亦無因此使私法上契約歸於無效之理。㈢本件「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依卷附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亦均未見有何被告所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假分期,真貸款」則係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契約成立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如本院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殊無可取。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達到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經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其背面「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以及當庭播放並提出之徵信照會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8 至179 頁),堪認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用物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若原告未能證明該消費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尚不能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七、再查,本件原告提出其貸放日報(見本院卷第183 頁),以證明其已於94年10月25日,將被告所貸款之金額160,265 元撥付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帳戶內,又提出誠泰行銷公司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4 頁),用以證明誠泰行銷公司已將被告所貸款之金額撥付被告指定之特約商即階梯公司。惟查,誠泰行銷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與原告間簽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於原告「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之行銷、對保作業及後續撥款作業,均須依該契約之授權規定,依此原告將上開金額撥付誠泰行銷公司帳戶內係依據其與誠泰行銷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認係為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撥付所借款項,則要物性不因而具備。又原告主張誠泰行銷公司將上開款項撥付與被告指定之階梯公司,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係約定借貸160,265 元,則若原告經由誠泰行銷公司撥付與被告指定之階梯公司,其金額亦應為160,265 元;然經由原告提出之誠泰行銷公司匯款明細表以觀,誠泰行銷公司匯款金額僅131,417 元,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並不相符。然而,從原告提出之誠泰行銷公司與階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 ,「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 條、「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第1 條)觀之,可知階梯公司係將其對分期付款客戶之買賣債權讓售予誠泰行銷公司,並約定由階梯公司向其分期付款客戶取得分期付款申請書,以交付予誠泰行銷公司,由其向原告辦理貸款,而原告依該分期付款申請書而為貸放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帳戶(參見本院卷第31頁,「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第3 條第5款),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直接撥付階梯公司帳戶,其手續費或利率則由階梯公司補貼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7頁,「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由其三方間契約及金流關係可知,本件實係階梯公司以其債權讓售與誠泰行銷公司,以透過誠泰行銷公司間接向原告取得資金之融通手段;原告係依其與誠泰行銷公司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之規定,於原告取得階梯公司對被告債權後,以上開申請書為憑證,由原告撥付款項與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依其與階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之規定,將應付予階梯公司之價金,撥入階梯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並非依照被告之指示將款項撥入階梯公司之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欠缺要物性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備其勝訴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注意,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亦無所附麗,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亦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登報費) 100元合計   1,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9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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