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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沈培錚

再審原告
張羣瑛
訴訟代理人
黃孟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5月10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小字第29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小字第289號及96年度投小字第1094號判決,足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支付命令,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1.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支付命令廢棄。2.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小字第295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小字第289 號、96年度投小字第1094號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月30日花院美102司執明5486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6 月13日花二信管字第1813號函、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同法第4條之4第5項已明確規定,債務人就已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前2 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債務已於102 年間清償完畢,其依法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僅提出上開3 份判決書主張應受有利裁判,然類似階梯分期案件多達數千件,個案之申貸及繳款狀況情形皆不同,再審原告之主張未免過於牽強。又再審原告前於102 年間因存款帳戶遭再審被告扣押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爭執帳款金額問題,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顯於法無據,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

四、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准予核發,且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經法定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乃於101年6月26日確定,再審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30日發給收取命令,並由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寄發扣押款,經再審被告收取完畢,是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修正增訂前已確定,且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告全部清償,應無上揭法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應僅得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即須以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一情形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一情形,其所提出為證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小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任何其他裁判上之拘束力,不足以影響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且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然再審原告所援引其他法院之他案判決,乃各該案件法院認定事實之結果,縱屬事實相似,但非屬同一事實,不足以拘束本件判斷,形式上與上揭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性質不相符合,亦不能動搖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基礎,故不足以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再者,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一般雖以有金錢交付,始生屆期後發生返還請求權之問題,但所謂金錢之交付,非限於實質之交付,若就原本已存在之金錢債務,而改為消費借貸關係,則猶如債權人另拿出同樣金額之金錢交予債務人,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債務,再由債務人將上開金錢之交予債權人清償原本之債務,則省略上述形式上金錢交來交去之過程,直接由原本債之關係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不許,通常銀行之信用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採此方式成立。蓋信用卡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由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交付現金予特約商店(亦即收單銀行不是依照消費金額全部撥款予特約商店),然後收單銀行再向發卡銀行請款,由發卡銀行付款予收單銀行後,取得對持卡人之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信用卡消費借貸金額卻是等於全部消費金額而非撥款予特約商店之金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小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所持之見解,囿於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為「直接、全部、現實」交付,忽略了金融商品可以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不同形式變化,不限於直接全部金錢交付模式(重點應在於使消費者實際取得減少消費債務之金額為何,若階梯公司對消費者即再審原告之債權,已因誠泰行銷之給付而受清償,則雖誠泰行銷扣除手續費或管理費後實際支付予階梯公司之金錢較少,但再審原告對階梯公司之消費債務既獲得全部清償,其所獲得之利益即消費債務之金額,應仍屬誠泰行銷取得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誠泰行銷與階梯公司間內部結算關係如何扣取管理費,與再審原告無關),此其他個案上之判斷,非統一之權威見解,乃受理該案件法院就各別單一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結果,與本件無涉,本院不受拘束,亦不採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已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修正增訂前確定及清償完畢,又非有同條第2項及第3 項之再審事由,且依同條第5項亦不得適用上揭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係屬其他法院就個案之不同事實認定結果,非統一之法律見解,且此其他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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