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小字第2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289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簡嘉瑩原名簡瑜珊
- 被告
- 楊棕勝原名楊志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0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被告前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265元,約定分35期,每期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全部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於94年9月14日由新光銀行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本件被告簡嘉瑩(原告簡瑜珊)前因購買階梯公司之商品,向誠泰銀行(現現新光銀行)借款(借款金額詳如後述),由被告楊棕勝(原名楊志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分期清償。嗣由原告代償,並由新光銀行在將其借款債權移轉給原告,而被告未按期給付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原告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表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條參照)。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是受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撥款委任,則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應為階梯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階梯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階梯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撥入131417元,有原告撥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131417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28848元,被告僅剩35258元,尚未清償,再新光銀行亦僅移轉此部分之債權為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58元,及自97年10月29日(原告代被告清償,而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