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 原告
- 張羣瑛
- 訴訟代理人
- 黃孟莉
- 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安
鄭穎聰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被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由原告本人自行向外選擇銀行申貸,而是於民國94年1月間由訴外人階梯線上數位學院(下稱階梯公司)訂有合約與委任之銀行,以委任階梯公司之訪問買賣方式主動到家中完成。階梯公司於96年4月無預警停業,無法繼續提供線上教學課程服務,原告因而停止付款。原告是向階梯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未向被告借款,當時階梯公司人員說分期申請書上的標章及內容只是形式上的,只須簽名即可,並未說明是向被告辦理貸款。原告先前亦從未申辦過任何形式之貸款,對貸款之認知模糊,填寫過程僅幾分鐘,便以辦理分期手續為由將系爭契約書帶走,使原告無充裕時間閱讀條款內容,直至102年遭被告假扣押扣足剩餘款項47,700元及20%之利息,方才得知當初簽署之分期申請書債權對象為被告。且當初原告分期164,280元,已繳交至剩下47,7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非惡意不繳,亦與階梯公司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未對階梯公司設定風險管理機制,無意將原告作為階梯公司之擔保向被告取得金錢,被告則從中賺取帳戶管理之差價,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使消費者混淆無法辨識陷入「假分期、真貸款」之陷阱中。此外,階梯公司係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告,並約定由階梯公司向分期付款客戶取得分期付款申請書,以交付被告,由階梯公司向原告辦理貸款,而被告依該分期付款申請書而為貸放款項,撥入被告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公司直接撥付階梯公司帳戶,其手續費或利率則由階梯公司補貼予被告,可知三方間契約及金流關係實屬階梯公司以債權讓售予被告,以透過被告間接向原告取得資金之融通手段,被告公司撥給階梯公司之錢並非系爭契約書上申貸之金額,不符合要物性。又被告以折扣交付方法巧取利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承上,階梯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原告得以對抗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8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支付命令業於101年6月26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30日發給收取命令,並由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寄發扣押款,經被告收取完畢,是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此外,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且金管會之遞延性商品解決機制並不溯及既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又系爭支付命令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0日核發,於同年5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86號卷核閱無誤。原告既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原告主張當時階梯公司人員並未說明是向被告辦理貸款,且原告無充裕時間閱讀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直至102年遭被告假扣押扣足剩餘款項47,700元及20%之利息,方才得知當初簽署之分期申請書債權對象為被告,系爭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不符合要物性,被告以折扣交付方法巧取利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顯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