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24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11日起3 個月內,每月以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被告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違約金撤回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撤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0日向原告貸款300,000 元,並簽署「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業經原告核准貸款,並依約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1,824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24 元,及自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表示其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請求原告暫緩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依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之更生程序仍在審理中而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續行訴訟。況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查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原告於97年6 月25日對被告計收1,000 元之違約金,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然未計利息);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 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