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 原告
-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2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唯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超耐磨地板乙批,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9 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6,500 元,而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僅係約定部分商品,之後尚追加部分貨物,是兩造總交易貨物為木地板580 包(每包925 元)、起步條25支(每支400 元)、收編條250 支(每支400 元)【下稱系爭商品】,總價金為646,500 元,另加計兩造約定之運費及倉儲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660,000 元。
㈡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已於97年5 月31日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路405 號,被告卻僅支付383,224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商品後支付1 個月內之現金票,被告遲未支付,原告即於98年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貨款,被告反以用不完系爭商品為由拒絕給付,並將未用完之系爭商品退回原告處,致原告多支出倉租費用、訴訟費用、抄錄費用及鑑定費用,加計上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總計為729,236 元。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前開款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346,012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7,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訂立前,被告已交付施工平面圖予原告,原告亦有派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秉浩至被告工地測量,且被告當下亦有告知應鋪設系爭商品之區域,原告自當知悉被告因工程所需之商品數量,惟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商品數量,於被告施工完畢後竟多出1 倍之數量,此溢出數量係因原告計算錯誤所致,當非被告所應負擔。
㈡被告因原告未善盡系爭契約之責及計算錯誤,致施工時需自行將系爭商品搬至施工點,施工完畢後尚須將多餘之系爭商品運回原告處,亦因此延後開業8 日,總計支出費用及損失271,600 元,此部分金額應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7 年4月9 日簽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原告並於約定時間交付被告用以施工,惟被告施工完畢後發現剩餘木地板261 包、收編條112 包、起步條17支,後由被告自行送回原告處收存,有系爭契約、銷貨單及銷貨退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詎被告尚有部分價金未支付,遂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雖係以買賣關係為契約之架構,然兩造均知悉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目的在於鋪設旅館之地面,且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過程係由原告計算系爭商品數量,及派員至被告施工處等情以觀,被告對於系爭商品購買數量、品項之估算應無專業能力,則解釋系爭契約時賣方即原告所負之義務自非僅以移轉所有權為足,蓋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原告應附有簽約前之測量、評估及計算系爭商品數量、規格之義務,換言之,上開義務應屬原告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不僅係系爭商品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尚包括測量、評估及計算之義務,透過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以確保主給付義務即物之所有權移轉交付義務得以完全履行,始符合誠信原則。準此,原告除應使原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外,當應履行依被告施工需要核實計算系爭商品予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始符債之本旨。
㈢次查,查系爭商品之數量係由原告之會計及法定代理人所算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98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其與證人楊秉浩證述被告曾將施工建物之平面圖交予伊,伊再將平面圖交付原告計算之情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之訂購數量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應是以原告所計算出來之數量為購買之基準無訛。又對於系爭商品實際用量與訂購數量出現近1 倍差距之主因,在於被告施工建物之走道屬露天設計,並無鋪設系爭商品之必要一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建物平面圖無法窺知走道之型式,且被告亦曾告知走道要鋪設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之數量依約有計算及評估之義務,業如前述,其對於系爭商品數量之計算若有疑義,自有查明之義務,再參諸證人楊秉浩曾親至被告施工地點,本應如實回報被告施工地點之狀況,惟其僅停留數分鐘後即離去,以致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建物走道是否為露天設計,並不須鋪設系爭商品等情,均未能及時發現,此亦徵原告對於上開從給付義務履行之瑕疵具有過失。至證人楊秉浩證述伊記得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文巧曾告知走道亦要鋪設系爭商品云云,則為證人陳文巧所否認,且該走道既為露天之設計,衡情系爭商品縱有防潮之功能,亦應無鋪設木質地板任其日曬雨淋之必要,且證人楊秉浩對於系爭商品是否須鋪設於占地不小之走道等重要部分,僅能記得證人陳文巧曾表示走道要鋪設,其餘細節均忘記等情,亦見其該部分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依原告計算購買之系爭商品為木地板580 包、收編條250 包、起步條25支,惟被告施工所需之系爭商品數量僅為木地板319 包、收編條138 包、起步條8 支,並退回原告木地板261 包、收編條112 包、起步條17支,則原告因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部分,其請求尚屬無據,是關於系爭商品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371,149 元【(319*925 元)+ (138*400 元)+ (8*400 元)=353,475 元*1.05 (營業稅)=371,1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運費及倉儲費共計13,500元部分,因系爭商品有近46%【(261+112+17)/ (580+250+25)=45.6%】之部分係因原告之過失而溢估,上開費用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344 元(13,500元*54.4 %=7,344 元),則依系爭契約原告總計可向被告請求支付378,493 元(371,149 元+7,344元=378,493 元),而被告前已交付原告支票2 紙,金額共計383,224元,業經原告兌現受償,是原告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難允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支出退貨而生之倉租費、訴訟費、抄錄費及鑑定費等費用,核該等費用均係因原告溢估系爭商品之數量所致,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