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 號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雖有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臺東企銀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訴外人臺東企銀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縣東勢鎮○○里○ 鄰○○街石嵙巷165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