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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被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第2 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故可知,除上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餘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雲林縣政府101 年3 月1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編號:0000000 號之行政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接受環境講習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循訴願決定駁回後,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9 月1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有原告之起訴狀中不服欄位之記載可參,可見原告不服而起訴之範圍,除罰鍰10萬元外,尚包括『限期改善』及『接受環境講習』部分,其中『限期改善』部分,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程序部分】壹、明示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因依本件訴願決定書教示之內容,謹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故請求移轉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審理等語。而被告之機關在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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