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 原告
- 林張束霞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育麟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 代表人
- 沈紹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依同法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含原告、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上開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亦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附上相關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書,而僅聲明「撤銷102 年道罰執字第8967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處分」。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2 年8 月5日另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並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該補正狀僅附某判決書內之附表所列數交通裁決字號,然就其餘補正事項,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未依本院之指示補正,其起訴程式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溫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