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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號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俞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紀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5日至6 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雨水流放口(RD04)混雜廢污水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98 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4,730 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施管理辦法)第9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而依水污染防治法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100 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071)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對於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1 年4 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復重行認定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之違規行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措施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及第96條第2 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01 年5 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 )裁處47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部分既不應論處,…應僅針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處…。」為由,以101 年10月2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依訴願意旨,就前揭違規事實,改依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以101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0220 )裁處33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 小時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此仍不服,於101 年12月12日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2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本件100 年10月13日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發現有混濁廢水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原因係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原告發包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承攬「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B048 ,工程期限:自100 年6 月30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計120 日曆天),未依工程說明書第01572 章環境保護通則及施工計畫書第十章環保執行計劃表10-1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規定施工期間需將地表裸露部分撒水及施工中產生之濁水、污泥、污水需做適當處裡後再排放。

㈡、依本件監造表紀錄,當天正豐公司正進行復興路段之改善工程(RD-04 排放口段雨水溝邊人行道),未按本工程環保執行計畫進行污染削減計畫並妥善截留收集處裡始可排放廢污水規定,而將施工中產生之污水違規直接排放專用雨水下水道,經由RD-04 雨水排放口排出,原告發現即於100 年10月25日函請施工單位立即改善,非原告管理不當所造成,而造成排放不符標準結果之原因事實為正豐公司未按工程合約約定之環保計劃施作,正豐公司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因此科處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正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對原告科處原處分,顯屬違誤。

㈢、又原告自90年11月1 日起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操作、維護、管理斗六工業區下系統,處理後排放水質皆符合放流標準,RD-04 雨水放流口水質亦符合放流標準,而被告環保局採樣該日RD-04 雨水放流口水質檢驗報告結果與原告長期監測資料不符與差距大,非原告管理不當所造成,係正豐公司施作工程所致,不可歸責原告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屬環保署公告列管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許可證有限期限自100 年6 月27日至105 年6 月26日止,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被告環保局至原告所屬逕流廢水排放口RD-04 稽查,稽查當時晴天無語,雨水溝渠內有廢污水排放,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明確;原告陳述清洗路面後廢水未予妥善處裡逕流入雨水溝所造成之污染源,路面清洗水量應很少且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不會高達4,73 0mg/L,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前開工程亦為原告直接發包出去,原告更有責任與義務處理產出之廢水,且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暨水措施管理辦法第95條至第102 條之規定,規定每月應完成全部納管用戶廢污水、逕流廢水排水設備巡查及作成紀錄備查,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逕流廢水排放口有廢污水排放,影響環境水體,原告不知自行檢討審視,自不能免責,原告所提理由實屬推諉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18條、第19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102 年3 月8 月修正之水措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第96條第2 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 條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9條(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7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24萬元≧A ≧18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排放之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1≧12萬元。……。違規紀錄(C ):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12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二、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9 萬元>D ≧6 萬元。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 萬元>D ≧3 萬元。其他(E):E ≧0 。罰鍰計算:…二、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B +C +D +E ≧6 萬元……。」……備註欄:「一、違規次數(C )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 倍數」。查上開水措施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水措施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記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度,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觀合理,爰均予援用。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071)、101 年5 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 )、101 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 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4 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 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101 年10月2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 00 號訴願決定書、102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雲林縣環保局100 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廢污水經由區內雨水放流口(RD-04 )排出,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98毫克/公升(mg /L )、化學需氧量為4,730 毫克/公升(mg/L )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認原告上開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規定(A =18萬元、B =12萬元、C =0 元、D =3萬元、E =0 萬元,A +B +C +D +E =33萬元)規定裁處33萬元罰鍰。參照前述本件應適用法律欄所載,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不合。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可否以其非本案水污染之行為人,及其無未盡管理之責為由,而主張免罰?茲論述如下:

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參照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2 、3 、4 款規定:「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足見工業區專用下水道包括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雨水下水道,工業區管理機關依法處理該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內之廢(污)水並管理區內專用下水道系統。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殆無疑義。

㈡、再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既準用同法第18 條 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96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 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所課予「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之義務。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又如何有效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原告身為工業區管理機關應負之責,因個別廠商須經工業區管理機關同意始可進行工程施作,並接受原告行政上管理。本件原告對轄區內廢(污)水排放,本應注意不得由雨水下水道排出,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系爭違章情事,縱如原告所稱該工業區自90年11月1 日起處理後排放水質皆符合放流標準,RD-04 雨水放流口質亦符合放流水標準,然本件原告既有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之責,因原告管理疏失致有違法排放廢水情事,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查獲之廢(污)水,係正豐公司未按工程合約約定之環保計畫施作,正豐公司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不應被裁罰云云,尚無足採。至於原處分援引水污染防法治第7條 第1 項規定,就水措施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漏未載明,然原處分僅就原告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即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情形,依據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項次3 所列裁量因子,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據以裁處原告33萬元罰鍰(A =18萬元、B =12萬元、C =0 元、D =3 萬元、E =0 萬元,A +B +C +D +E =33萬元),有被告環保局簽呈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足見被告實質上未就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部分論處,故原處分雖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漏載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有未洽,惟對裁處罰鍰金額之核算結果,尚無二致,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措施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6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3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4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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