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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周民原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曾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萬年路路口時,因車輛排煙有污染空氣之虞,遭民眾檢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遂於102 年9 月14日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102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於林園郵局,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或其他縣市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受測,否則將依法處分。惟系爭車輛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亦未依法申請展延期限,被告爰以102 年10月2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去文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所提意見並無理由,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102 年11月2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縱使依原處分裁處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之文義觀之,難認前揭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之規定得直接適用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同法第68條規定,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受檢舉汽車於特定時間接受檢驗,受檢舉汽車未依規定到檢者,主管機關即得予以裁罰。申言之,依前揭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 條之規定,被檢舉車輛必須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汙染之虞者,才有應於特定期間內受檢之情形可言,惟查系爭車輛均有定期保養,原告並無發現異狀,又通知書係寄至原告老家,原告始因此逾期受檢,又被告無法提出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污染之虞之證據,僅憑遭民眾檢舉等情,遽認系爭車輛有依規定受檢之必要而予以裁罰,甚為可議。綜上,本件被告既係依人民檢舉,而通知系爭車輛到檢,惟系爭車量並未經被告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原告雖逾期受檢,然按上開說明,此與人民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受檢,逾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情形尚屬有間,職是,被告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作為本件處罰之違反法律依據,自與本件事實不合,是被告認事用法顯有瑕疵,自難予以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3 條至第7 條條文,係102 年11月1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 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42分因排煙異常有汙染之虞遭民眾檢舉,依當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98 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版) 第5 條規定,被告根據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系統之檢舉案件查證作業流程,以車齡判斷耐久保證之規定進行有無污染之虞之查證,因原告系爭車輛車齡已超過14年,不符耐久保證,懷疑有污染之虞,被告遂以雙掛號郵寄102 年9 月14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檢驗通知函,限期原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函,業已送達予原告,原告即負有於期限內完成檢驗之義務,原告因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被告依此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被檢舉車輛必須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汙染之虞者,才有應於特定期間內受檢之情形可言,但前開規定,乃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接受儀器檢驗後始修正,原告應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之義務,應係依據98年12月25日修正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 條規定,而非適用102 年11月1 日始修正發布之規定,被告援引之法律依據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為102 年11月2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102 年10月2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14日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揭函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檢舉照片、系爭車輛使用人及原告陳述書等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真實。

㈡、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故如原告逾通知期限未接受檢測,被告乃據以裁處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授權予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3 條至第7 條條文,經該署以102 年11月1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修正前該獎勵辦法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而該條修正後條文規定之內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是修正前後條文之差異,係刪除舊規定「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之查證方法,改增訂主管機關經「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後通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本件原告認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102年11月28日) ,被告未依修正後規定,先予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即行通知原告至指定地點檢驗,於法有違,且原告又以該檢驗通知函,係寄至原告老家,並未及時收件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3 條至第7 條條文,係102 年11月1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或是依原處分作成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寄存送達是否影響原告受合法通知之效力?分述如下:

㈢、爭點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規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因該公告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究非處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法規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不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物品,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影響( 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0 號、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參照) 。

2、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包含「經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檢舉內容為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該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通知後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並未規定主管機關須先為評定是否達不透光以上自明。次查,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行為義務之規範核心,係「經通知後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至於通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前是否經評定達不透光標準,或其如何查證,係主管機關內部處理事項,既非課予或變更行為人特定義務,亦非填補或擴充處罰構成要件,更非以此規定,作為裁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基礎,故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此種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 即如何查證及認定有污染之虞) ,並非處罰法律構成要件變更,故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綜上,本件屬事實上變更,非法律上變更,而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原告所辯,為無理由。

㈣、爭點二部分:原告雖稱檢驗通知書係寄至原告老家,原告未及時知悉始逾期受檢等情,惟查,依系爭車輛於高雄區監理所登記之通訊地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戶籍謄本等件所登載之通訊地址,均與被告寄發相關函件之地址相符,此有起訴狀、相關函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所稱之汽車通信地址資料,僅係監理站內部查詢之用,其查詢權限僅在監理站,被告無該等查詢權限亦無從查詢,此並非對外公開之地址,其他公務機關無從得知作為與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為通訊之用,且該址既僅為原告與高雄區監理所間之通訊地址,即應有得通訊之外觀,被告自無從依其查詢系統可得知原告其他通信地址,則原告辯稱被告寄至該址,致其未及時收受通知檢驗函之理由即難採取。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戶籍地送達檢驗通知書,應生送達效力,原告徒以前詞爭執其未接到被告寄發之檢驗通知致無從如期受檢,不應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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